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被耽誤的青春,能不能賠?

 

lawyer

 

問題:

A男與B女,以結婚為前提而交往,A男告訴B女,他願意在40歲以前與B女結婚。不料A男在1年後,
偷偷與
C女結婚,而且繼續跟B交往,還禁止、阻擾B女認識其他男性朋友。又過了兩年,B女才意
外得知,
A男已與C女結婚,於是憤而與A男分手。但是,除了分手,B女有無法律上的權利可以對
A男主張?

 

 

這是一個實際的案例

 

B女後來對A男求償80萬元,並且請求在蘋果日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。第一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
官判准了賠償
40萬元,其餘請求則駁回。

 

Lawyer這邊要說明,如果只是單純的感情欺騙,不涉及利用感情使對方交付金錢,是不構成任何
刑事責任的。所以,
B女只能在民事上對A男求償,而且不是財產上損失的賠償,而是精神賠償。

 

這個案例的第一審法官,在判決理由裡面提到:

一、「被告明知兩造係以結婚為前提而為相互交往,竟對原告故意隱匿已與他人結婚(9611
  23日)之事實,且禁止及阻擾原告認識其他男性朋友,而與原告繼續相互交往,顯已逾吾人
 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程度,殊非一般男女相互交往之道德層面,核屬不法侵害原告之人
格法益,且情節重大。被告對於基於兩造均約明以結婚為前提而為相互交往,明知隱匿已婚
之事實,且對原告仍巧言飾詞稱愛原告一輩子,在
40歲以前與原告結婚,於原告知悉被告已
婚時,令原告失去青春歲月、追求婚姻生活之機會,會對原告造成精神上極大之痛苦,被告
就原告所受此精神上之重大痛苦自屬得為預見,且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,顯嚴重於一般社
會上普通男女朋友結束交往之情,核屬情節重大。」

二、「被告在未婚前,與原告交往期間,是否同時另有其他女友,事屬一般男女交往之道德
面瑕疵,尚難逕認屬法律上所規範之人格法益。惟於被告結婚後,竟對原告故意隱匿已
與他人結婚之事實,猶繼續與原告交往;且應允原告在40歲以前與原告結婚,具有等同
婚姻約定之法益效力。顯見,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,且情節重大至明。」
 
由判決理由可知,法官認為一般的劈腿,只是道德面瑕疵;但若是隱瞞已結婚的事實而與人
交往,使人錯失青春歲月,則是侵害人格法益的行為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。
 
耽誤別人青春,不見得沒有良心不安以外的代價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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